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 伍支 ,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伍支,均沒收。以上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扳手」後方補充「五支」,第十行「手」後方補充「五支」,第十二行「扣得」後方補充「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花架所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乙○○」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乙○○」,第二行「供述及證述」更正為「陳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第三款」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其已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 鄧鈺煌 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乙○○於偵查中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足見被害人不欲對被告追究本件犯行;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且竊取之財物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查。從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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