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營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領回提存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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