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岡大鋼鐵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號十三樓之七法定代理人 吳碧滿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甲○○二人係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底,透過朋友之介紹,向原告岡大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岡大公司) 聲稱渠 等分別係角色集團永旺鐵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且明知儀翔鐵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翔公司)並非其所有,然為求取信原告,竟誆稱儀翔公司係其所有,並以被告甲○○已屆退伍要創業為由,要向原告購買「低碳鋼線材」鋼材原料,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乃與被告乙○○、甲○○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出貨,以每月出貨量結帳後一個月內付清該月之貨款,總計八十八年九月份共出貨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同年十月份共出貨計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結帳後,向被告卓素珍、甲○○二人請款時,卓、王二人藉故拖延付款,且一再變更送貨地點,原告乃起疑,故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停止出貨,並向被告二人請款,卓、王二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發票人分別甲○○(面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洪美金 (面額五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餘貨款則未支付,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絕付款,再經向被告二人催收貨款,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求取信原告而騙稱係角色集團永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並騙稱儀翔公司屬其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陸續向原告詐購「低碳鋼材」,原告並均已出貨,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受貨款分毛。被告乃以詐騙行為而使原告交付貨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龐大損害;被告之詐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亦即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返還原告,惟被告於偵訊中,屢稱未收受貨物或不知貨物去向,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貨款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發票影本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