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券壹張、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84A01337D、84A01614C,以上各附第十五至二十期息票),合計為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領息業已到期,為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經提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0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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