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籬仔內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
21日凌晨0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7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
8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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