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8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
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樓乙○○住處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踰越乙○○住處圍牆,進入乙○○住處庭院後,再以該庭院內拾得之毛巾,包住右手拳頭,擊破玻璃門之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玻璃門侵入該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及新台幣800元(皆為50元銅板),得手後,因查覺前門已有異狀,遂從後門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甲○○復返回上址,欲取回置於上址前門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踰越告訴人乙○○前開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打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玻璃,伸手入內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8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9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12月2日假釋,並於翌年4月22內假釋期滿,即於短短數月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改之決心,實無輕判之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