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杓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變賣給知情之 許順情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變續給不知情之許順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