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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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04號原告甲○○被告乙○○LIA
Bennk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93年
4月5日在高雄公證結婚,婚前兩造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婚後同住該處2月後,於93年8月至印尼辦理結婚手續,然被告稱其印尼家中需要幫忙,要求原告先回台灣,原告不疑有他則先返台。兩造於原告返台後仍以簡訊聯絡,惟被告卻遲遲不肯回台與原告同居,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證件寄回印尼,原告亦依指示寄出文件,而被告於94年2月南亞海嘯事件後,即以簡訊告知原告其人在馬來西亞,並要原告不用再與其聯繫,此後被告手機停話、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93年4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單身證明、戶籍謄本、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卷宗),堪認屬實。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純子 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當時是兩造一起到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我是在兩造公證結婚前就見過被告1次,後來被告回印尼之後,兩造有傳過簡訊,之後就失去聯絡,被告也都沒有打過電話到我家來找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6年7月25日第1次入境,於87年1月19出境,此後即曾多次入出境,最後1次於93年2月1日入境,於93年7月28日出境後,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境管局94年5月31日境信慧字第0941040364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宗)。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4月5日與原告在臺結婚,然自93
年7月28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表示不願來台,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