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原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複代理人 王品舜 律師(於112年2月9日終止委任)被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2年1月5日到院之補充理由狀撤回備位聲明,僅保留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該不動產出賣給原告,總價金1,600萬元,並約定頭期款45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公證時當場以現金交付其中40萬元給被告,其餘頭期款410萬元匯入買賣信託專戶,並自其中動撥375萬元予訴外人 張志權 以清償被告對張志權之債務,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畢點交。然被告屆期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均蓋章用印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屋況說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程鈞 公證人於111年10月17日之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