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家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叁捌捌捌公克,淨重零點玖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沙家緯(聲請書誤載為 沙家瑋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於員警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藏匿於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槽內,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888公克,淨重0.9462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9368公克),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沙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1年5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又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同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違背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同署觀護人簽呈1紙(見撤緩卷第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7紙(見撤緩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31頁)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可供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員警係覺被告行跡可疑,而予攔停盤查時,被告即主動自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槽內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頁、第36頁),堪可認定。
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非當,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888公克,淨
重0.9462公克,取樣0.009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93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上該包裝袋2只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