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徐正青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被告 胡榮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正青以被告胡榮一涉犯背信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受僱人102年4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年
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告訴人前於93年間委託被告所屬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母 徐鐘碧 遺產稅申報事宜,該所於93年12月23日檢附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據以申報,然該次申報內容未將告訴人於86年2月17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佃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520,000元列為被繼承人徐鐘碧死亡前未償債務等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遺產稅申報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5376號卷第55至60頁、第196至197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黃寧民 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時,被告交辦本件遺產申報案予伊處理,當時 伊有 請告訴人準備徐鐘碧財產、負債之相關資料,伊確定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告訴人對徐鐘碧有一筆22,520,000元之債權,也未曾提供過書面資料,伊在申報書製作完後有請告訴人確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組長 洪鳳珊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本件遺產申報案件之承辦人,伊沒有聽過告訴人說過該筆22,520,000元之代墊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繼承人 徐美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徐鐘碧遺產申報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22,520,000元之代墊費用,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告訴人亦從未表明有該筆款項等情(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觀諸證人黃寧民、洪鳳珊、徐美榮所為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且渠等於偵查中皆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與告訴人亦無深仇大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從而,證人黃寧民、洪鳳珊、徐美榮之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三)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5月17日核定遺產稅後,告訴人即於95年8月1日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辦理延期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復於95年8月11日以申請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求延展遺產稅繳納期限,又於95年8月23日再以申請人名義請求該局更正遺產稅,嗣於96年5月25日仍以申請人名義請求該局更正「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並申請股票抵繳延期等情,有財政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委託書、申請函、遺產稅更正申請函、遺產稅更正暨申請股票抵繳延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6頁、第199至200頁,偵卷第55-1頁、第61頁),參以證人洪鳳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5年5月17日遺產稅核定後,伊有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交給告訴人,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可看出前所申報之未償債務沒有22,520,000元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後,業已知悉遺產稅核定結果,倘告訴人如其所稱委請被告代為申報遺產稅之重點即在申報22,520,000元云云,則其於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豈有不親自核對,亦或向承辦會計師確認該筆款項順利申報之理,詎告訴人於前開申請延期、更正、實物抵繳等程序中,對該筆款項未列於未償債務乙節均未加爭執,嗣至97年8月7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額,此有申請函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4至13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於本件遺產申報前,告訴人未曾告知伊有前揭22,520,000元債足以扣抵等節,尚非無據。
(四)又前揭遺產稅申報書雖僅蓋有證人徐美榮之印章而無告訴人蓋印其上等情,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見他卷第55至59頁),然證人黃寧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申報前有給告訴人看過申報書內容,因告訴人與證人徐美榮已有合意由徐美榮蓋印於其上,因此伊把申報書交給證人徐美榮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徐美榮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有時間之緊迫性,因此由伊先蓋章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揆諸證人前揭證言,亦難僅因該申請書上並無告訴人簽名蓋印,即遽認被告於本件遺產稅申報前業已知悉告訴人有前揭22,520,000元可供扣抵,然竟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而故意不加申報自明。
(五)至證人 吳明月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人,伊當初有跟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在兄弟飯店內吃過
2次飯,2次飯局中告訴人均有談到22,520,000元之債權,有一次告訴人有拿存摺給被告看以證明確有該筆債權,渠等一起吃飯後幾個月,伊曾主動問告訴人遺產稅申報辦理之情形,告訴人有跟伊抱怨遺產申報只有證人徐美榮簽名云云(見偵卷第97至99頁),然查,證人吳明月對於上開各事件之發生時間及具體情節屢稱:伊不記得時間,因為被告和告訴人說話有很多情緒用語伊不想聽,所以伊沒有印象,伊覺得遺產稅申報是很私密的事情,所以沒有關心太多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則其就本件遺產稅申報之確切情形是否知悉,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明月於101年9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距本件遺產申報、核定時間,相隔已達數年之久,而其既非實際參予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人,則相關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屬常態,是其證言之可信性要非無疑,自難僅以此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曾坦認告訴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予其,然因被告認為國稅局不會核定通過方未提出,足徵被告卻有背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始否認在本件遺產稅申報前曾聽聞告訴人告知前揭22,520,000元債權,而係於95年遺產稅核定後,告訴人始告知伊上情,並有提出存摺等資料等情綦詳(見他卷第23頁、第46頁、第263頁,偵卷第36頁、第102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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