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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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松興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代書事務所」之代書, 邱秀鳳 (原為林松興之妻、兩人已於民國98年2月17日協議離婚)、 黃啟勳 則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緣於97年2月4日, 朱文標 透過邱秀鳳仲介購買, 柳瑞飛 由黃啟勳負責仲介出售之方式,雙方談妥由朱文標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格向柳瑞飛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在○○仲介公司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文標、柳瑞飛並委由林松興處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詎林松興明知本案土地在簽約當時雙方已經議定要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工廠,並以農地農用之方式,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詎因自己經濟發生困難,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底某日,在○○代書事務所內,向柳瑞飛佯稱:本案土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60萬元,不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使柳瑞飛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60萬元至林松興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松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9月19日,復在○○代書事務所內,向朱文標佯稱:本案土地買賣尾款38萬元要先給我,我再去跟柳瑞飛結算云云,使朱文標亦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3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林松興得手後均將款項供自己清償債務使用(迄至97年10月17日為止,帳戶內僅餘61元)。嗣於97年9月22日,本案土地完成過戶登記(登記在朱文標之妻 黃素華 名下),柳瑞飛察覺受騙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柳瑞飛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負責辦理本案土
地之過戶,並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繳交買賣尾款之由,分向柳瑞飛、朱文標各拿取60萬元、38萬元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買賣時有說要保留土地上廢棄工廠,所以跟柳瑞飛講說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是後來才決定要拆掉,又買賣之尾款本來是50萬元,但扣掉補發地上物之執照費用要5萬元、拆除的費用要7萬元,扣掉這12萬元,朱文標才匯款38萬元委託伊與柳瑞飛結清尾款,後因自己債務有問題,才向柳瑞飛表示要暫借用這些錢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林松興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邱秀鳳(與被告已於98年2月17日協議離婚)、黃啟勳則均為上開○○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朱文標透過邱秀鳳仲介購買,柳瑞飛則由黃啟勳負責仲介出售,而於97年2月4日談妥由朱文標以600萬元之價格向柳瑞飛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在○○仲介公司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文標、柳瑞飛並委由林松興處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且於97年9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在朱文標之妻黃素華名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7頁),復經證人朱文標、柳瑞飛、邱秀鳳及黃啟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15頁、99年度他字第108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4頁、第56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另有買賣契約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雲西地一字第101000293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01年6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1000295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42至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而被告於97年8月底某日,在○○代書事務所內,向柳瑞飛表示本案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不然不能辦理登記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柳瑞飛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查(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40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08頁至109頁)時之指證大致相符,告訴人柳瑞飛因而於97年9月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以被告之名匯款60萬元至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局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另被告以過戶已經完成,於99年9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內,以可以由他代為轉交尾款為由,要被害人朱文標將尾款38萬元交付給他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標於警詢(警卷第14頁)、偵查(他字卷第57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114頁)之證述相符,朱文標因而於97年9月1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38萬元至被告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申請書可憑(見他字卷字11頁),是被告確有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為轉交尾款之理由,使告訴人柳瑞飛及被害人朱文標,分別交付60萬元及38萬元之事實無訛。
3.對告訴人柳瑞飛詐欺部分:⑴告訴人柳瑞飛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指證稱:土地上面的工
廠很久沒做了,在97年2月簽約時就有說工廠要拆掉,是我拜託被告去處理,叫人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參酌證人黃啟勳於警詢時亦陳稱:農地若為單純農耕使用就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當時本案土地上有一處廢棄工廠,在簽訂契約時有提到由賣方柳瑞飛負責清除地上物,以便過戶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朱文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簽約之前有想過要保留地上物,但簽約時被告說要拆除乾淨,不能留著,要恢復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均明確證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已議定要拆除土地上之廢棄工廠,徵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14條「特約事項」欄之⑵亦明載:「本標的買賣乙方(指柳瑞飛)負責清除地上物以便過戶」字語(見他字卷第63頁),益足認買賣雙方於契約簽訂當時均已有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工廠要拆除之共識,而被告為本案買賣雙方委託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亦坦承看過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則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由,故被告辯稱於簽約時朱文標有要保留地上物之意云云,應非事實。
⑵且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代買賣雙方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附有雲林縣稅務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上載明其收件之日期為97年7月29日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雲西第一字第1010003322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被告更自承續於97年8月
19日向西螺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用證明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頁),並有繳費收據可憑(見偵緝卷第9頁),其復於取得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97年9月12日以西鎮農字第12648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向雲林縣稅務局補具該證明書,該局因而於97年9月16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情,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1年7月20日雲稅土字第1010032201號函及所附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93、96頁),並上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參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既於97年7月29日即已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本案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並於99年8月19日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之證明,應即已知本案土地將來移轉時必須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供作農業使用之情,若非其已知買賣雙方有土地上之廢棄工廠要拆除之協議,被告並欲藉此辦理免繳土地增值稅,否則豈有如此,況本案土地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46萬8,561元乙節,亦有前開雲林縣稅務局101年7月20日雲稅土字第1010032201號函之說明可憑,亦非被告所稱之60萬元,實足證被告於99年8月底向告訴人要求交付6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應屬虛構。
⑶更且被告於柳瑞飛在97年9月1日匯款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匯入後帳戶內有156萬4,322元),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45萬2,527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145萬2,557元,原審誤認匯款金額即為145萬2,557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101012309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2、62頁),而該筆款項乃匯入訴外人 陳清游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儲字第1010142115號函及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被告亦自承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供己清償債務之用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若簽約當時朱文標要求保留土地上廢棄工廠,被告因為預計繳納增值稅,並以土地增值稅要出賣人負擔,因而要求柳瑞飛先行給付60萬元,則其應係留待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結果,以應付繳款之用,然其明知本案土地已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不課徵之證明,竟仍向柳瑞飛佯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柳瑞飛匯款之同日隨即將之匯出供自己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其有施用詐術使柳瑞飛交付財物供己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甚明確。
4.對被害人朱文標詐欺部分:⑴證人朱文標關於乃被告要求伊匯款38萬元,由被告代其與
柳瑞飛結算本案土地買賣之尾款乙節,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是伊於○○代書事務所內主動向朱文標要求繳交尾款乙節無訛(見偵緝卷第7頁),是其於原審辯稱:是朱文標「主動」匯款到我的戶頭,看什麼款項要扣掉,再叫我把剩餘的錢給柳瑞飛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即有不實,再證人朱文標於原審已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僅有尾款不是直接付給柳瑞飛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並有朱文標於警局提出所交付550萬元價款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以朱文標與柳瑞飛間之買賣,雖是由被告擔任代書負責辦理過戶手續,然關於價金之交付並非透過被告乙節觀之,若非被告要求朱文標匯款38萬元由其代為結清尾款乙情,朱文標當無無端交予被告此38萬元尾款之理。
⑵又被告關於此38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其於偵查中供稱
:除尾款外,還有一些代書費用(見偵緝卷第7頁),於原審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朱文標主動匯款給他後,看什麼款項要扣除,再叫伊將剩餘款匯給柳瑞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應該是賣方仲介費要細算(見原審卷第118頁),或稱:扣掉1萬元,可能有一些我幫他代繳的費用,細目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尾款本來是50萬元,但有扣掉5萬元作地上物補發執照用,7萬元是要拆除地上物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除就其要求朱文標匯款38萬元之款項如何計算得出,供述反覆,無法為確實之說明外,亦與證人朱文標證稱被告是說尾款50萬元,要扣除代書費5萬元、整地費用7萬元,剩餘38萬元交給他去與柳瑞飛結算之情(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6頁)不符,已堪見被告有編造之嫌。
⑶再證人朱文標於97年9月19日匯款38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後(匯入後帳戶內存款為38萬277元),隨即於97年9月19日、23日、24日、30日、97年10月10日、17日分別提款2萬元(加計手續費6元)、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千元、9百元(加計手續費6元),並於9月22日匯出26萬5千元、9月23日匯出2萬9,017元、9月26日繳納保費287元,迄至97年10月17日為止,帳戶內僅餘61元乙情,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101012309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而其於97年9月22日之款項乃匯入訴外人 劉慧冠 於二崙鄉農會帳戶乙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儲字第1010142115號函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亦自承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供己清償債務之用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柳瑞飛於97年9月1日詐得6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悉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且迨至同年月16日時,其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剩277元乙情,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9日再以代朱文標與柳瑞飛結算尾款為由,向朱文標取得38萬元,並旋即於前開所示期日悉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後花用殆盡,足認被告當時已因累積諸多債務、經濟困難,於要求被害人朱文標將38萬元交付時,主觀上即已無將之代與柳瑞飛結算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是其有詐欺之故意,亦甚明顯。
5.雖被告再辯稱其動用前述60萬、38萬元之前,均有以電話徵得柳瑞飛之同意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柳瑞飛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8頁),而該筆60萬元既是柳瑞飛交予被告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事涉土地能否順利移轉,則於被告未明確告知其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前,其當無無端准被告動用該筆款項之理,至另38萬元之款項則是朱文標交付被告用以與柳瑞飛結算買賣價金之尾款,且由被告前開供述亦知,就此筆款項被告根本尚未與柳瑞飛結算,則於實際應給付柳瑞飛之金額若干,柳瑞飛尚且不瞭解之情形下,其豈有可能就朱文標交付予被告用以繳給自己買賣之價金,無條件同意被告動用之理,況被告僅是因本案為其辦理過戶之代書而已,之前與之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關係,更非其親友,豈有僅因被告以電話通知,即同意其無償借用本案兩筆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動用此兩筆款項前有得告訴人柳瑞飛同意云云,實違常理,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曾於98年4月25日簽發面額97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之女 柳淑邁 ,用以清償本件之款項,有該本票乙紙可憑(見偵卷第82頁),然此是柳淑邁於97年底事發後,被告避不見面,經其透過邱秀鳳尋得被告後,被告簽發交柳淑邁收執用以清償本件詐得之款項,且事後被告全然未清償等情,亦經證人柳淑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簽發前開本票實是不得已之舉,並非有還款之意,是該張本票實不足據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證明,被告上訴以其事後已開立本票與柳淑邁協商還款事宜,而謂其無詐欺故意云云,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佯以欲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利辦理過戶,及代
結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款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柳瑞飛取得60萬元,及向被害人朱文標取得38萬元之行為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柳瑞飛詐得60萬元、向被害人朱文標詐得38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要求朱文標匯款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事證明確,因而: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併審酌被告為專業代書,因經濟拮据而生歹念,危害不動產正常之交易秩序,並造成柳瑞飛、朱文標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不見悔悟,惡性不輕,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兼衡詐得金額多寡,暨雖於案發後簽發前開本票交告訴人柳瑞飛收執,但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以簽約之初,買賣雙方確實有保留地上物之意,其動用60萬元、38萬元有得告訴人柳瑞飛之同意,事後已簽發97萬元本票與柳淑邁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柳瑞飛指訴不實,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為辯,然上開答辯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其上訴仍執前詞置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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