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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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毅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士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31頁至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上開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為45日)、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附表編號1至3間各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安│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日│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4年12月29日│││││晚上6時1分許│││││2.105年7月4日│105年10月23日│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53分│下午7時30分許││││3.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偵字第727號│105年度偵字第896號│107年度偵字第677號││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6號│106年度城簡字第3號│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6日│108年8月13日│││日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6號│108年度城簡字第3號│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2日│108年9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4號│106年度執字第77號│108年度執字第27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