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及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4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上開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菸酒管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4日│105年12月31日│107年9月11日下午2│││中午│凌晨4時許│下午某時│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105年12月31日│溯96小時│││││下午6時20至25分間│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06年度偵字第85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0、269號│號││14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分院│││││事├────┼────────┼─────────┼──────────┼─────────┤│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城簡字第10│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43││審││16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9日│108年5月10日│├─┼────┼────────┼─────────┼──────────┼─────────┤│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城簡字第10│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8年度城簡字第43││││16號│號││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署108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91號│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城簡字第43│││35號。│。│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徒刑2年1月。│刑5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3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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