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東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 戴勝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謝東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魯凱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起至翌(11)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8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J-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慎與戴勝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勝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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