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琨與告訴人 李順旭 原互不相識。緣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9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岳瑞琳 及小孩前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秀明路1段停等紅燈,嗣綠燈甫起步,因遭告訴人駕駛TDG-2206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鳴按喇叭數次,遂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操你媽的逼」、「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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