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106年度緩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一百零六年北市鑑毒字第一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四三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一.二○公克,驗餘重一.一九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