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玫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玫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至198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7頁),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堪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