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請人 鍾靜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故具狀請求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護照等件為據。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本院於108年8月18日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通知函,命聲請人補正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資料,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