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相對人易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明杰 相對人 謝靜宇
曾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2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9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12月29日北院 隆民翔 105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1月29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新竹、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