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MINART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護照貳本(護照號碼各為:A0000000號、AA二五一四三一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IMINARTI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NIMINARTI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查,扣案之偽造護照M本(護照號碼各為A0000000號、AA251431號),係被告所有供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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