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榮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資榮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萬壽橋,深知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及交通警員之指揮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交通號誌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瑋 搭乘由同案被告 鐘家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