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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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邵琳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詹月琴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文郁
何明 原債權人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練聰明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邵琳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邵琳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筆,該3筆保險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9元可變價分配,嗣債務人 陳明 願提出等值現金清償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予債務人得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現金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將各債權人應分得款項分配完結,繼於107年1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分於107年3月27日、同年
5月7日進行調查程序,茲就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
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7日調查結果,將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臚列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生活及撫養費用仍有餘額,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所認定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及撫養費用後仍有餘額(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主張餘額為509,249元、永豐銀行主張餘額為509,256元、遠東銀行主張餘額為514,248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得分配總額為76,009元,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之適用;另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其與金融同業多筆借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以致財物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符合不免責規定。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仍有工作能力,雖必須經歷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負擔債務時所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時仍應勤勉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利甚鉅。
(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身利益時應顧及他方利益,故債務人所為未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
(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意見同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查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6,009元,債務人為免清算解約換價,能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是債務人既能提出76,009元現金,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又許多債務人縱因身心障礙,然仍會接下家庭代工之工作,甚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儘速清償債務,惟本件債務人因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導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至無資力清償債務,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新北市萬里區漁會:債務人於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並無任何債務(按新北市萬里區漁會前於106年1月2日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邵琳娟所負者為保證他人之債務,非本人之債務)。
(十)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十一)債務人表示以:
1.其前因遭法院扣薪1/3,聲請清算時固經本院以債務人前
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核算後,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支配收入淨額約為24,686元,並認債務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5,498元(即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1,
665元、及撫養費4,333元)。然上開所認債務人每月薪資並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每月1,531元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之陳報狀內,已自行修正每月平均電話費用支出為1,115元,是依此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個人及應受撫養支人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6,479元【算式:15,498-(1,665-1,115)+1,531】。而債務人現今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每月薪資薪資淨額約為26,876元(月薪30,500元,另須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退休金等費用,未加計年終獎金),支出部分則與聲請清算時無異,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且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後仍有餘額,復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196,968元【計算式:(24,686-16,479)×24=196,968】。又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哥哥協助方有能力提出上開保單等值之現金76,009元,並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情形。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債務人否認之;縱有,亦屬情節輕微,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仍得為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查債務人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在新北市萬里區福華大飯店工作,現每月薪資薪資淨額約為26,876元(月薪30,500元,另須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退休金等費用,未加計年終獎金)等語(見債務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合致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之要件。
2.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146元(即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1,115元及勞健保自付額1,531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附於本院清算卷內可憑,並有債務人所提107年3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為證,經核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必要且仍於合理範圍內。復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子為84年9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上開消債卷可參,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已成年,惟仍係在學之大學學生,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尚屬有據。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負擔6,500元,本院認應以支給之必要扶養費用為4,333元方屬合理(按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觀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配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其名下亦有汽車及不動產,此有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可憑,是以債務人配偶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3分之2為宜,是債務人因尚在學之成年子女1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4,333元,計算式:13,000元×1/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479元(計算式:12,146
元+4,333元)。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共有3張,每月需支出之保險費用合計為4,797元,其中2,20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則由配偶支付,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淨額26,876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479元」,仍有餘額10,397元。
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債務人於106年3月14日聲請清算,故此2年期間,應為
104年3月15日迄106年3月14日。而觀債務人於104、
105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40,074元、441,127元,此有債務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5、84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6,717元左右【計算式:
{440,074元(104年度所得)+441,127元(105年度所得)}÷24個月≒36,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有電費補助208元(每年電費補助款為2,500元,2,500元÷12個月≒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得處分應為36,925元(計算式:36,717元+208元)。故債務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886,200元(計算式:36,925元×24月=886,200元)。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共計16,479元,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86,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5,496元(計算式:16,479元×24月=395,496元)」,尚有餘額490,704元;兩相對照以觀,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6,009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0,704元)。
③至於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遭法院扣薪1/3,是其聲請清
算前可處分所得每月僅有約24,686元。惟觀諸本條例第13
3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本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強制扣薪款項倘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得以免責之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反觀若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將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清償金額反而較高,顯非公平合理。準此,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債務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6,009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因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導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至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至多僅只能認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核與「其他投機行為」無涉。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顯有違誤。
(三)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時,短短時間內就能提出76,009元,顯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舉出具體、明確之事證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由存在,況債務人稱其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現金係因獲其哥哥協助,衡其所述合於常情,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四)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8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雖請求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惟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之。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體指明究竟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6,009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