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市○○○段三一四之二三地號南恩宮之乩童,與原告毗鄰而居。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盧厝里紅毛埤三十號原告開設之卡拉OK店外龍眼樹前,因南恩宮信徒停車位置與水管破裂修理等事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當場以穢語「幹你老爸」公然侮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案件沒意見,至於賠償金額由法院合理核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一號刑事案件全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案件亦無意見,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確受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如上述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需酌定加害者與受害者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加害情狀及被害情狀等客觀因素定之,並非毫無任何客觀標準。經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經營商店,被告亦係小學畢業,目前經營生意,原告九十三年之所得總額為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有二筆房屋、一筆田地、一輛汽車及八筆投資,被告九十三年所得總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有一筆房屋、三筆土地及一輛汽車,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賠償損害金,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所請求金額於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