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為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明示。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必須取得始能行使其權利。本件股利之股票係於民國85年10月31日始由中屋建設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僅能自是日起享有股利之權利,其所得之實現自應歸入85年度,因84年度之法律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已聲明放棄該股票,被上訴人自不應拒絕,更強制上訴人再提現金新臺幣300萬元繳稅,更且,上訴人已同意放棄該標的物之股票歸入國家公庫,自不應再課徵。(2)系爭股票股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中屋公司,將該股票股利所得歸併入85年度填報免扣繳憑單申報,俟被上訴人發現後再通知扣繳義務人更正應列入84年度所得申報,更正後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或中屋公司迄今均未通知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尚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請准予免罰云云。經查,本件上訴理由,與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相同,核其內容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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