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永福三街口,趁車門未上鎖、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 侯志程 所有、 侯幸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三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侯幸君),得手後將原車牌卸下丟棄,換裝其所有○四一三—JC(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三—JC)號之車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三、甲○○另行起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北里巷六號住處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等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北里巷六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一○六號滿點汽車旅館七○二室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侯幸君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如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可認定。
三、上開被告如何竊盜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侯幸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頁),並有其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九頁)、查獲車輛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一二、一三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均為累犯,併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手段,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惟未賠償被害人,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