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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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3號上訴人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830522號商標審定書,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又據以評定之引證案所發生世所共知之日期,依資料顯示,係於民國83年以後(即1994年),然系爭案早已於民國78年即為世所共知之商標;及本系爭案與藉以評定之引證案有極大區別性,且併存之事實已久,同為消費者公眾所共知之兩註冊商標,一般消費者無誤信之虞等節。詎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納,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本案之爭執點在於是否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惟公眾誤信之認定,應在其商標是否有近似之虞之前題下,始發生誤信之問題;然查本系爭案是否有獨創性,而其顯著之構圖自應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相比較為是否有近似性為斷,非僅以兩案皆有外文「KOYO」之普通性英文字母即認定為近似之商標,但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就此種審查基準來論述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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