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定有明文。又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旅費:...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74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所得稅法明定以上訴人「支領」為要件,並無「支付第三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職權命令中要求上訴人支付他人並取具外來憑證,已然超越母法原則;又被上訴人依稅法就差旅費應規定標準以為不超過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對差旅費中「交通費」、「膳雜費」已規定標準金額,獨就國內住宿費以「檢具外來憑證」為準,亦違背「不超過規定標準」之法定原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差旅費中住宿費外來憑證供核定乙節,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對所得稅法見解與上訴人有原則性爭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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