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勵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金佰陽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九十四年一、二、三、五月份之貨款,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迄未支付予原告,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被告是跟原告公司的上游安固麗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跟原告公司進貨,由原告出貨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對帳單,除了九十四年三月份帳內項次三、四玻璃差價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因為該差價部分原告沒有告訴被告。
(二)又原告就各個品項除獎勵金外都還要再給我單價百分之五的差額,原告有些有給被告,有些沒給被告,被告業就;獎勵金部分及百分之五差額部分,另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由本院分為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受理在案,被告請求兩案合併審理。
(三)被告就獎勵金部分,一直都沒有跟原告或安固麗公司領到,後來被告去問安固麗公司,安固麗公司說安固麗公司已退給原告百分之十五之差額,所以獎勵金也應該由原告支付給被告。
(四)兩造曾經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彙算,就貨款部分達成以九十五萬元結算之合意,被告開了四張票,共九十五萬元給原告公司親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判決不利於被告時,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九十四年一、二、三、五月份之貨款,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迄未支付予原告,經催討未果,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及請對帳單共五紙、估價簽約單三十二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兩造曾經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彙算,就貨款部分達成以九十五萬元結算之合意,被告開了四張支票,共九十五萬元給原告公司親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收據一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該四張支票均未兌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三)如上所述,兩造既已就貨款部分達成以九十五萬元結算之合意,原告自僅得請求九十五萬元之貨款,至於被告是否得另向原告請求獎勵金及百分之五差額部分,因被告未於本案為抵銷抗辯,且已另案起訴請求,自非本院所應審酌;又兩造固對原告之百分之五差額請求權是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彙算時一併彙算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各執一詞,然此部分亦應於另案審認,因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