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0號上訴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加計利息部分:⒈本案利息開徵,應依財政部85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及85年5月1日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上訴人勝訴確定,依原申報稅則第4418、300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點五課徵之進口關稅四案之總額新台幣331,211.00元整為計算計利息之基數,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為利息開徵日。⒉行政法院85年7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即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不服重為評定,關稅總局經「延遲評定長達24個月」評定「異議駁回」之行政處分,超過關稅法法定復查決定之期限,逾期重評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也無從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其評定逾越2個月限期乃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不應加計利息。⒊本案係「相對利益」抑或「絕對損失」原審無權類推過問,被上訴人怠惰「延遲評定長達24個月」,顯然是破壞法律制度、秩序之行為,原審未予糾正,竟以「上訴人亦因貨物先行放行而獲得遲繳關稅之相對利益」及「違誤評定係因財政部不同意關稅總局對機動調降加工合板之稅率及對未確定案件一併適用之建議」為由,否准撤銷系爭加計利息,全然無視於上訴人將身家財產抵押以邀得「授信機構保證」始得提領貨物,造成上訴人對授信機構保證手續費一直無法繳清,影響其權益甚鉅,焉無絕對損失可言。㈡核定稅則號別部分:關稅總局台總評字第90101158號函中,其內文【並電傳類似案件(五堵分局案件)之該局函稿(86年4月20日(86)基普五業1字第02640號)囑速予比照辦理】,該案經行政救濟程序,鈞院86年判字第46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評定機關接受該判決,另以關稅總局89年5月19日關評台字第89860174號評定「原處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行政爭訟定讞。被上訴人電傳關稅總局特別指定「類似案件」囑訴予比照辦理,以該電傳函重為評定之根據,然而該案件業經撤銷,且為評定機關所接受,按實質課稅原則,稽察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自應就有利或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8、9、36條規定,基於對行政之信賴,鈞院依法應予詳查,退還溢徵關稅云云。
三、本院經核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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