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告 陳趙智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2 曾裕平
3 曾彭清妹
4 曾淑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1 曾裕正 被告5 曾淑慧
6 曾彭蘭英
7 曾裕銧
8 曾碧珍
9 曾裕東 10 曾献奉 11 曾献斌 12 曾莉婷 13 曾凱宏 14 曾傑亨 15 曾献晃 16 邱宥荏 17 邱窈瓅 18 邱斐蘭 19 邱斐璘 20 邱瑀珊 21 邱斐雯 22彭 曾詔華 23黃 曾詔琴 24 曾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五一(一)建物(第一層面積九九點0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 曾桂林 ,並追加曾桂林之全體繼承人被告6曾彭蘭英、被告7曾裕銧、被告8曾碧珍、被告9曾裕東、被告10曾献奉、被告11曾献斌、被告12曾莉婷、被告13曾凱宏、被告14曾傑亨、被告15曾献晃、被告16邱宥荏、被告17邱窈瓅、被告18邱斐蘭、被告19邱斐璘、被告20邱瑀珊、被告21邱斐雯、被告22 彭曾詔華 、被告23 黃曾詔琴 、被告24曾蘭芳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及追加合一確定之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1曾裕正、被告2曾裕平、被告3曾彭清妹、被告4曾淑娟到場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51(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祖父曾桂林起造,曾桂林於63年9月
5日過世,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1曾裕正、被告2曾裕平、被告3曾彭清妹、被告4
曾淑娟(下稱被告曾裕正等4人):系爭建物為48年前曾桂林得前地主 徐聰壬 之同意所蓋,雙方口頭約定租賃關係,後因被告曾裕正等4人之父 曾献勇 向徐聰壬口頭購買系爭土地時,少付7坪的價金,故另外付7坪租金給徐聰壬的妻子 徐黃根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5曾淑慧、被告6曾彭蘭英、被告7曾裕銧、被告8
曾碧珍、被告9曾裕東、被告10曾献奉、被告11曾献斌、被告12曾莉婷、被告13曾凱宏、被告14曾傑亨、被告15曾献晃、被告16邱宥荏、被告17邱窈瓅、被告18邱斐蘭、被告19邱斐璘、被告20邱瑀珊、被告21邱斐雯、被告22彭曾詔華、被告23黃曾詔琴、被告24曾蘭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被告先祖父曾桂林起造,曾桂林於63年9月
5日過世,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曾桂林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5、68至71、117至139頁),且查無拋棄繼承情形(本院卷第212至218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74頁),且原告及被告曾裕正等
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9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曾裕正等4人雖辯稱曾桂林向系爭土地前地主徐聰壬
承租系爭土地,嗣曾献勇向徐聰壬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該收據固記載「收取85年、86年、87年之地價租金7坪每坪375元計算合計2,625元正。 曾阿勇 先生。徐黃根(簽章)」等語。然未載明地號土地,所載之坪數亦與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99.03平方公尺(約30坪)不符,故尚難憑此收據,遽認為曾桂林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曾献勇有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故被告曾裕正等4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曾裕正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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