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東林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鄧棨丰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簽立採購契約,契約內容為「射頻次模組機殼等6項」(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至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履約期限為104年10月15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第1次交貨,經伊以儀器化驗結果為不合格,於同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改正交貨,經伊於105年8月20日以儀器化驗判定不合格,並於105年8月23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退貨。是由履約期限104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改正交貨日105年7月12日止,並扣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修約日數51日,逾期達181日,伊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函復於105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約上訴人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訴人逾期達181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元x20%=171,6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上訴人應按解除契約金額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此金額亦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萬1,60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元*20%=171,600元),再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4萬2,900元,是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30萬300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71,600元+懲罰性違約金171,000元-履約保證金42,900元=300,300元),至於系爭契約藍圖縱於104年11月23日經修正後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而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但上開不能之給付可以除去,兩造訂約時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系爭契約仍非自始無效,故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仍於法有據。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
二、1.1.1及2.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30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後伊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施作,即發現無法施作,嗣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然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導致伊仍舊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系爭契約藍圖客觀上既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30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然上開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契約履行之標的,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庸疑;惟從兩造於締約後首次發現無法依照系爭契約藍圖施作後,即於104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以求令上訴人能依約施作完成,即可知本件兩造締約時應有契約標的縱有不能給付情形,亦應於不能給付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預期,且依國立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契約藍圖雖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但其缺失既僅係資訊不完整,應非不能透過專業意見修正之方式,令系爭契約藍圖客觀上得以施作,自應認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仍可除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等語,固屬有據。
(三)惟系爭契約藍圖經104年11月23日修正後既仍存在無法按圖施作之給付不能狀態,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頁就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均約定:「廠商自行備料依藍圖…說明製作…」,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按藍圖施作之責,毋庸於締約時先審核或確認能否按藍圖施作,是在系爭契約藍圖修正至客觀上得按圖施作之前,即難認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成品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且,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
1項第5款及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2.⑵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則本件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既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亦無明文約定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自無由發生,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1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
1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30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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