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4、2346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提供帳戶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6日」、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內補充為「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並將該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各扣除1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就附表甲編號2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人年金、每月需支付房租、無力扶養年邁母親等窘困生活情況,暨其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 黃亭嘉 部分林哲賢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關於告訴人 蔡錦華 部分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 吳奕賢 部分林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林哲賢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以及收取他人款項、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自稱為「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5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公司之名義,以該門號傳送「未能與您聯繫上,您的包裹已滯留在倉儲中心,點即修改個人信息https://iiil.io/i8EH中華郵政!」之簡訊予黃亭嘉,黃亭嘉瀏覽簡訊後不疑有他,即點選超連結進入由該人製作之假郵局網站內填寫VISA金融卡卡號及刷卡認證碼,隨由該人持該卡號、認證碼在不詳裝置綁定APPLEPAY,再透過第三方支付MOONPAY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購買不詳物品,惟僅3000元刷卡成功,其於均刷卡失敗而未遂。嗣因黃亭嘉發現卡片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松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向友人 吳政陽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震峰 」之人使用。嗣該人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錦華,向之謊稱網站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使蔡錦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錦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錦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為申請貸款,即至遠傳信義忠孝門市申請5個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代辦貸款報酬之事實。2.坦承為收取不詳之人之「資助」款項,即向友人 吳政揚 借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自稱為「外匯局」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黃亭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蔡錦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4證人吳政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有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5告訴人黃亭嘉提出之簡訊截圖、LINE刷卡通知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亭嘉遭不詳人士盜刷3,000元刷卡成功,盜刷1,000元、2,000元及1,000元刷卡失敗之事實。6告訴人蔡錦華提供之來電截圖、網路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錦華遭不詳人士詐欺匯款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之事實。8切結書影本1份證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有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9被告提供予「林震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10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判決各1份被告於110年底甫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理應清楚瞭解不可隨意提供銀行帳戶、門號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以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之。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5月9日20時7分99,985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112年5月10日0時19分49,987元上開華泰銀行帳戶3112年5月10日0時25分50,001元上開華泰銀行帳戶4112年5月10日0時28分50,002元上開華泰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2號被告林哲賢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賢得預見將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政揚借用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向友人吳政揚借用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震峰」之人使用。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奕賢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將會使其他客戶之消費從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20時7分許、9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4萬9990元至林哲賢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奕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案經本署簽分及吳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哲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政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及名片影本各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8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哲賢前因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林震峰」使用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3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案件(甲股)審理,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友人吳政揚之國泰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國泰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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