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宇童選任辯護人吳任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3、2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夏宇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
7、1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夏宇童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TELEGRAM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e」或「 林捷揚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12月15日15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 周佩霓 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注網站(https:\\\\bearmarket.fxtin.net/)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佩霓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夏宇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自110年12月29日15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 郭家珍 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https://inintel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珍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夏宇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自110年12月29日15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昱嘉 及其妻郭家珍,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https://inintel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嘉陷於錯誤,註冊上揭網站參與投資,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夏宇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復指示林昱嘉匯入投資款項,林昱嘉不疑有他,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夏宇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453、24553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周佩霓、郭家珍、林昱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
一、駁回上訴(即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周佩霓、郭家珍、林昱嘉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周佩霓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佩霓,另告訴人郭家珍、林昱嘉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75-176、245頁),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郭家珍、林昱嘉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1、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周佩霓、郭家珍、林昱嘉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周佩霓36萬元、告訴人郭家珍、林昱嘉共計130萬元,除於調解當時已分別給付頭期款6萬元、30萬元外,餘款30萬元、100萬元則承諾按月各給付3,000元、1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內容),然而,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周佩霓於原審已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參調解內容第三項),且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郭家珍、林昱嘉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以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
3、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家珍、林昱嘉達成
調解之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佩霓、郭家珍、林昱嘉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部分款項,餘款承諾分期給付,足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宜以雙方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負擔),並考量自本案確定後被告全部履行完畢所需時間將近10年,雖已逾緩刑期間之上限5年,惟緩刑期間以外部分,告訴人依法亦有執行名義足以依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被害人 林盈佳 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同一,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惟本案檢察官既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3月28日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研討結果),縱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按:被告業已自行與被害人林盈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6萬元完畢,參本院卷第129頁所附和解協議書,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22日12時44分許50,000元2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許1,000元3111年1月26日13時22分許108,000元4111年1月26日13時22分許972,000元◎、附表二:
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1,500,000元2111年1月20日15時44分許50,000元3111年1月20日15時44分許50,000元4111年1月20日15時51分許50,000元5111年1月20日15時56分許214,000元◎、附表三:
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20日18時00分許50,000元2111年1月22日16時25分許50,000元3111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50,000元4111年1月22日16時32分許50,000元5111年1月22日16時33分許50,000元6111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50,000元7111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1,300,000元◎、附表四:
編號調解成立之賠償方案出處1聲請人:周佩霓相對人:夏宇童調解成立,其内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給付。㈡、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88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陸萬元後(即112年3月30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内容第一項)缓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新機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頁)2原告:郭家珍、林昱嘉被告:夏宇童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郭家珍、林昱嘉新臺幣(下同)共壹佰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當日,現場給付現金參拾萬元,經原告林昱嘉點收無訛。㈡、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戶名:林昱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郭家珍、林昱嘉其餘請求均拋棄。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