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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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儒(原名:張曜丞)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 律師被告 葉品宸 (原名: 葉昌鑫
江彥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 律師被告 李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儒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品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彥鋒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李欣翰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杰儒(原名:張曜丞)係 桓林 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8,下稱桓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品宸(原名:葉昌鑫)、江彥鋒(綽號: 小白 )、李欣翰均為桓林公司之業務人員,張杰儒、葉品宸、江彥鋒、李欣翰等四人(下稱張杰儒等四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丁經理」、「丁先生」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杰儒、葉品宸、江彥鋒、李欣翰等四人(下稱張杰儒等四人),明知無仲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民眾持有大量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欲脫售之心理,由如附表一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 張成道莊喜梅 (原名: 莊喜美 )、 李佩倚 (下稱張成道等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成道等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張成道等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杰儒等四人、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至22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杰儒等四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杰儒等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杰儒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杰儒、葉品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論罪法條:
⒈被告張杰儒: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葉品宸: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江彥鋒: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李欣翰: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如附表一各「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丁經理」、「丁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杰儒、葉品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江彥鋒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欣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張杰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葉品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江彥鋒、李欣翰係擔任本案底層聯繫業務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非差,應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杰儒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態度非差,請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張杰儒自承係本案管理被告葉品宸、江彥鋒、李欣翰等業務之人(本院卷第78頁),參與程度非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杰儒等四人本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張杰儒等四人犯後終能犯行,並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7至148頁、第245至247頁),犯後態度非差。再考慮被告張杰儒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葉品宸、江彥鋒無何前科,被告李欣翰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考慮被告張杰儒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父親、未婚妻及即將出生的小孩;被告葉品宸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餐酒館工作,需扶養母親;被告江彥鋒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廣告派報業,需扶養父親;被告李欣翰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需要扶養2個小孩(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杰儒、葉品宸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審酌被告張杰儒、葉品宸、江彥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張杰儒、葉品宸、江彥鋒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江彥鋒並已賠償完畢,被告張杰儒、葉品宸則均分期賠償中,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杰儒、葉品宸均緩刑5年,被告江彥鋒緩刑2年。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張杰儒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被告葉品宸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給付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張杰儒、葉品宸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應屬被告張杰儒等四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杰儒等四人均已與告訴人張成道等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7至148頁、第245至24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參與被告證據出處一張成道張杰儒於108年11月11日指派葉品宸撥打電話向張成道框稱:伊已找到靈骨塔塔位買家,可以550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需準備靈骨塔塔位權狀9張、生前契約9張、1張普羅卡云云,再於108年11月21日,由張杰儒與暱稱「丁先生」之人在桓林公司向張成道佯稱:買家丁先生欲購買塔位,惟須再以每個5萬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9個搭配出售云云,致張成道陷於錯誤,交付45萬元如右列所示。108年11月28日/45萬元/匯款(至桓林公司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桓林臺銀帳戶)張杰儒、葉品宸⒈告訴人張成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8至67頁、第239至241頁)⒉桓林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卷一第97至99頁)⒊匯款憑證、寶石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⒋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89頁)⒌錄音譯文、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二第45至279、第289至291頁頁)二莊喜梅張杰儒於108年11月初指派李欣翰撥打電話向莊喜梅佯稱:可代為出售靈骨塔塔位,惟需搭配購買 慈恩緣 生前契約云云,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桓林公司內,由李欣翰、暱稱「丁經理」之人向莊喜梅佯稱:已經找到靈骨塔塔位買家,要搭配生前契約,一個生前契約15萬元,可借款5萬元,只要付10萬元,靈骨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可以賣到50萬元,2個塔位可以賣100萬元云云,致莊喜梅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如右列所示。108年12月9日/20萬元/現金交付李欣翰張杰儒、李欣翰⒈告訴人莊喜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一第74至81頁、第239至241頁)⒉慈恩緣公司 緣吉祥 生前契約(偵字卷一第101至131頁、第319至334頁)⒊李欣翰108年12月9日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存摺明細(偵字卷一第135頁、第273至279頁)⒋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281頁)三李佩倚江彥鋒、葉品宸於109年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佩倚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李佩倚所持有之3份 慶云 生前契約云云,再由張杰儒、江彥鋒於109年2月13日15時許,在桓林公司向李佩倚佯稱:買家不要慶云生前契約,需更換為慈恩緣生前契約才能出售,1份慶云生前契約要貼10萬元來更換為2份慈恩緣生前契約,3份慶云生前契約要貼60萬元,之後6份慈恩緣生前契約會可以180萬元出售,買家仲介當場付20萬元定金,需要另外再付40萬元云云,致李佩倚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如右列所示。109年2月14日/40萬元/匯款(至桓林臺銀帳戶)張杰儒、葉品宸、江彥鋒⒈告訴人李佩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一第66至76頁、第239至241頁)⒉匯款憑證、收據、錄音譯文、殯葬商品買賣契約、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85至87頁、第347至355頁)⒊桓林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卷一第97至99頁)⒋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字卷第243至265頁)附表二(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一附表一編號一張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表一編號二張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一編號三張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江彥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緩刑附帶條件)編號被告告訴人給付內容備註一張杰儒莊喜梅張杰儒、李欣翰應連帶給付莊喜梅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二張杰儒張成道張杰儒應給付張成道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李佩倚張杰儒應給付李佩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葉品宸 張成道葉品宸應給付張成道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李佩倚葉品宸應給付李佩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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