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31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29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金水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拾獲後侵占之物品」欄關於「拾獲 黃俊華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及黃俊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拾獲黃俊華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深藍色長夾(品牌:74盎司)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及黃俊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中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A編號5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就該犯行係取得點數加值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B編號1至4(即附表A編號3)、附表B編號5至7
(即附表A編號4)所為,分別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及以盜刷方式,利用告訴人黃俊華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及附加之悠遊卡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雖有數次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僅各自成立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2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間,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悠遊卡,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並持之盜刷或服務加值以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收入即車手之犯罪所得、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財產犯罪,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A「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或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此等物品及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A「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為日常生活所用,或為證件,價值非高,且證件部分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又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金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黃俊華所有之深藍色長夾(品牌:74盎司)、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本案中信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好事多會員卡。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金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康廷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本案聯邦信用卡)。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陳金水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計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陳金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計價值3,375元之商品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陳金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2,000元之點數附表Β:
編號使用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盜刷地點盜刷方式1本案中信信用卡111年8月27日5時32分許自動加值500元統一超商某門市(見偵36731卷第87頁信用卡信用卡之臺幣消費明細)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中信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中信信用卡在自動加值及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黃俊華之依約使用,接續自動加值至本案中信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111年8月27日5時32分許自動加值500元3111年8月27日5時53分許自動加值1,000元4111年8月27日5時53分許自動加值1,000元5111年8月27日6時37分許信用卡功能刷卡消費2,000元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黃俊華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接續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使該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俊華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6111年8月27日6時38分許信用卡功能刷卡消費375元7111年8月27日6時39分許信用卡功能刷卡消費1,000元8本案聯邦信用卡111年10月26日21時28分許信用卡功能刷卡購買2,000元之GASH點數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蔡康廷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聯邦信用卡,使該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康廷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購買GASHPOINT點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被告陳金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拾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竟分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所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盜刷之方式,儲值及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黃俊華及蔡康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水之供述⑴雖坦承伊有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辯稱: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是把機車借給1位朋友騎,是熱炒店認識的朋友,不太熟,不知其人名云云,惟衡情機車係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為確保借用機車者會返機車,出借人於出借時均會確認借用者之身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應認於上開案發時地係被告本人騎乘使用該機車之事實。⑵雖坦承於111年10月26日案發當時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有另外1位伊在熱炒店認識的朋友住在伊家中,但伊忘記其叫什麼名字云云,惟衡情讓他人借住其住處,因個人住處係屬私宓處所,出借人為確保住處之安全,定當知悉借住者之身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應認於上開案發時地僅有被告本人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事實。2.告訴人黃俊華之指訴含本案中信信用卡之錢包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遺失後,有遭人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時地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蔡康廷之指訴本案聯邦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遺失後,有遭人持本案聯邦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時地盜刷之事實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於111年8月27日上午5時33分至同(27)日6時39分許間之騎車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強店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含比對被告於同日至派出所作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應係被告於111年8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強店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消費之事實5.告訴人黃俊華經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訊息通知其本案中信信用卡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時地儲值金額及刷卡消費金額之訊息紀錄擷圖照片7張佐證本案中信信用卡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時地儲值該卡悠遊電子錢包及刷卡消費之事實6.本案聯邦信用卡經拾獲後,拾得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刷卡消費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應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拾獲本案聯邦信用卡後走路至全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盜刷本案聯邦信用卡消費之事實7.本案聯邦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時地刷卡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本案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乙紙佐證本案聯邦信用卡有於附表二編號8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接續利用本案中信信用卡悠遊電子錢包儲值4次之不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核被告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接續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消費3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核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拾獲後侵占之物品1.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後至翌(27)日上午5時32分前某時許在台亞石油碧潭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黃俊華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及黃俊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2.同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後至同(26)日下午9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蔡康廷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聯邦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二:
編號使用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方式及金額1.本案中信信用卡111年8月27日上午5時32分許不詳地點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中信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中信信用卡在自動加值及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黃俊華之依約使用,接續自動加值500元、500元、1,000元及1,000元共4次至本案中信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同(27)日上午5時32分許3.同(27)日上午6時37分許4.同(27)日上午6時37分許5.同(27)日上午6時3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富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黃俊華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接續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使該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俊華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2,000元、375元及1,000元。6.同(27)日上午6時37分許7.同(27)日上午6時38分許8.本案聯邦信用卡同年00月00日下午9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蔡康廷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聯邦信用卡,使該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康廷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購買GASHPOINT點數,金額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