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法定代理人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即熊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頡達公司,原名熊信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邀被告郭榮燉(原名郭育志)、卓秀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頡達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與被告頡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復被告頡達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由原告擔任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約定於218,000元範圍內,保證被告對訴外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之「蓬萊社區四十二份部落北入口及伯公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履約,因被告逾期未完工,水土保持局於110年6月2日通知原告應繳付履約保證金予其,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已匯218,000元給水土保持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頡達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委任保證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頡達公司、卓秀貞、郭榮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水土保持局函文、應收款項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