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戴家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好酷商行網購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計24期,每期繳納1,875元。惟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好酷商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暨約定條款、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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