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764號
原告 劉雅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丞軒 (南雅寵物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丞軒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南雅寵物坊(鄭丞軒)」,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被告並未設籍該地址,且寄送至上址之調解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登人亦非鄭丞軒,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被告鄭丞軒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鄭丞軒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