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賴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零

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8日

各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二筆,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合計200,000元。上開二筆貸款依借據約定,借

用期限皆為3年,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

動計息(立約日均為1.845%),並於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分別應自109年12月1日、110年12月22日起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性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

,於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惟查被告分別

自111年1月未依約清償本息、110年12月起未依約攤還本金

,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規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8條

規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並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將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

160,08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

提出109年、110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各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欠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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