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告 王瀅琇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20,000元之金額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 潮簡 字第 276 號裁定(111.05.18)[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