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雪慧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定。另按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建物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主張債權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除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0,351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8日之利息104,203元(計算式:224,342元×1131日/365×14.99%=10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34,554元;又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為每坪494,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79,740元(計算式:494,000元×54.21=26,779,740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334,554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