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黃柏崴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楊凱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725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30051、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柏崴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凱云3,000元之罰緩(下合稱系爭處分),該處分書並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凱云、黃柏崴;而聲明異議人均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柏崴、楊凱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KTV三民店302包廂),兩人疑因有口角紛爭,雙方進而互毆,各受有輕傷,惟皆不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黃柏崴、楊凱云罰鍰5,000元及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柏崴、楊凱云均否認有處分書所指述之「互相鬥毆」之行為,雙方均不提告,並無影響到第三人,亦無違反社會安寧,另因雙方經濟之因素,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免予罰緩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黃柏崴於111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好樂迪KTV三民店302包廂內,與另一聲明異議人楊凱云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有互毆情事,認聲明異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處罰鍰5,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柏崴及楊凱云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坦承不諱,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乙節,應可確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處罰鍰5,000元及3,000元,核無違誤,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