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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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周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