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駕車於日間在縣道上行駛,經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酒後駕車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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