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04月25日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02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0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得請求再審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因系爭土地面臨和美鎮之菜市場,周邊人車往來頻繁,商業交易活絡,係寸土寸金之黃金地,因此,在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07月0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建物,足以出租給他人作為店面或攤販使用,不僅可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充分發揮,且再審原告亦可每月藉此收取租金增加收益,預計一年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以上,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應非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又如編號A、B部分土地合一整體利用,仍可發揮極大之經濟效益,惟若依前程序第二審強將編號A、B部分土地割裂判斷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不僅大大減損原屬同一筆土地之編號A、B部分之經濟效用,且亦限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復言之,再審原告所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之面積總共為9平方公尺,並非2平方公尺而已,原確定判決強將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割裂成編號A、B二部分,再分別判斷有無具體用途,顯然忽略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且縱以編號A部分之2平方公尺土地而論,其面臨市○○○道路之面寬至少有2、3公尺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另提出該區域以系爭土地面寬大小之店面,每月店租可達15,000元收益之有利事證棄置不論,而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所謂「利益極少」除仍未舉證證明外,更對再審原告已提出每月有此收益之證據,未舉反證推翻,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公平合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將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舉證證明
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其有何受有「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及就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主張,為詳細、具體之證明,奈原確定判決卻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之意旨,就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將此有利再審被告之事證,要求其提出,且未將該不能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失甚大之具體證明之不利益,歸由再審被告承擔,反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拆除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再審被告將受有何損失甚大之情況下,徒憑原確定判決之臆測,泛論「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拆除該五層樓建物左前角之柱。…拆除上開支柱,對建物結構為不安全之行為;縱可加以設計補強,惟拆除及補強之費用必高」云云,實乏根據。蓋建築結構之安全與否,絕非吾人肉眼所見,即能遽下判斷,自應由專業之建築師或土木結構技師,憑其專業知識衡量鑑估,始能獲致科學之數據與結論。實者,據再審原告求教土木結構技師,針對系爭編號A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能拆除及補強乙節,進行評估,而由該土木結構技師出具意見書表示並無不能補強之情事。是以,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在缺乏科學實證之情形下,逕憑主觀想像即認定拆除對建物結構為不安全之行為,及生必要拆除及補強之費用,恐屬空論。
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遞狀起訴後,期間歷經三次開庭審
理(含一次現場進行履勘),最後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為95年10月11日,前後歷時將近七個月,再審被告亦在上開審理期間提出書狀答辯,在此長達七個月之訴訟期間,再審被告有極充裕之時間可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況其亦知要以書面提出答辯,且其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是向法院競標拍定取得,據此,自不能認其逾時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仍得在第二審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卻於適用上開法規時,有所誤會而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並准許再審被告提出之新主張,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曾提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人周記標,以其店面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15,000元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收回編號A、B部分土地後,可獲得的預期利益極大之證明,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卻漏未斟酌,且未詳敘其認為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此一租金收益有何「利益極少」之理由,即遽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編號A部分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亦提出再審被告現將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之現場照片,用以證明編號A、B部分土地收回後,再審原告仍可獲取極大之利益,並凸顯原確定判決准許無權占用土地之再審被告,得以永續利用該占用土地增加自己收益,卻不允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該遭占用土地使用收益之不合理且荒謬的現象,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96年01月26日下午至現場勘驗時,已得
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左側之樑柱係在拆除範圍內,而1、2樓左側係無牆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編號A部分左側樑柱係為系爭五樓建物之主體支柱,且該建物1、2樓無隔間牆面可供支撐,如強制拆除編號A部分,勢必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編號A部分面積僅2平方公尺,係為不到1坪的漏斗形狀,最寬處不到1公尺,實無法彈性利用或出租之可能,亦難供建築,且因編號A部分涵蓋建物主體大柱的部分,如加以拆除,必使再審被告蒙受極大之經濟損害,惟再審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除具宣示所有權之效果外,難謂得因此而獲得何重大實益。又系爭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00元,則再審被告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並不超過60,000元,相較再審被告因拆屋所蒙受之極大損害,顯不相當。據上,因再審原告欲收回僅有2平方公尺土地,卻要拆除五樓建物之支撐大柱及1至5樓建物主體,其損害之鉅大,及建物結構安全同遭破壞等事實,係為一般所周知,可謂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無庸舉證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前開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形成心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
㈡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再審被告因未諳法律而不知提出答辯,自屬情有可原;且第一審法院於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後,僅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送再審原告,然未寄送再審被告,之後亦僅開一次辯論庭即辯論終結,再審被告甚難提出答辯,故如不許再審被告提出權利濫用、越界建築之抗辯,對再審被告顯失公平,從而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抗辯,並據為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前開整棟建物之租
賃契約,並非系爭A部分土地之租約,自無得為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可得預期利益之證據,且整棟建物之租金與2平方公尺畸零地之租金,自屬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況該租賃契約難謂重要證物,更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縱使漏未斟酌,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該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照片,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自亦無得為本案之重要證物,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漏未斟酌,當非再審之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說明書,並非為前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亦非具公信力或鑑定意見之文書證據,當未可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實無足採信,自非可為再審之事由。況再審被告並非將編號A部分土地單獨出租他人使用,而係將上開建物之1、2樓出租,該第1樓每月租金為15,000元,第2樓每月租金為4,000元,且如依當地市場攤販出租行情,無房屋遮避之露天攤位,每一攤位月租為4,000元;又再審被告所有前開五層樓建物係利用編號A部分土地與公路相聯絡,依法就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應無從出租編號A部分土地擺設攤販,阻礙再審被告通行,從而編號A部分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擺設攤位出租之利益。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
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之角柱及部分樑並施作補強須耗時3個月,且須耗費1,436,902元,足見將造成再審被告甚鉅之損害;況該鑑定報告之補強方式僅提供原則性之作法,惟建築物補強後之強度是否符合目前最新耐震法規之規定,是否耐得住地震之侵襲,猶未可知。依此,足見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拆屋還地事
件,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究上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於收受再審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加以辯駁如上。爰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惟按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據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經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指摘,雖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條法律規定或錯誤適用之法律,但審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法院就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事實審法院應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因此,本件縱使原審於事實之論斷,縱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⑶又綜觀原審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建物,為權利濫用乙情,既依其履勘現場查明、斟酌後所得之心證,就拆除編號A部分對結構安全有影響為詳述理由,自不能因原審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況按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係對於權利行使之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應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拆除該五層樓建物左前角之柱,且拆除上開支柱,對建物結構為不安全之行為,縱可加以設計補強,惟拆除及補強之費用必高;再者,該編號A部分面積極小僅2平方公尺,形狀呈狹長之三角形,最寬處不超過1公尺,於再審原告顯無何具體用途,再審被告之五層樓建物又徒受損害等語,即為原審對於權利行使之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應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固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惟當事人是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應屬法院之職權。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若不許再審被告提出權利濫用、越界建築之抗辯,對其顯失公平,而許其提出,即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自無就此置喙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⒉關於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認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固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惟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理由縱使成立,亦僅能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該編號A部分於再審原告顯無何具體用途之認定有誤。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再審理由,顯有違誤。
⑵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租賃契約、
照片,並無法供本院認定再審原告使用該編號A部分土地,能獲取極大之利益,故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之論斷,亦即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從而原審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此,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難謂可採。
㈡況依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待鑑事項所提出96
年12月0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16號鑑定報告書第05頁所載結論與建議略以:拆除鑑定標的物(即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角柱及部分樑,將致樓板及上方載重無法傳遞到主樑、主柱及基礎,整體結構不完整,其建物結構並不安全,需加以補強。拆除時間及施作期間估計約3個月,拆除經費為230,873元,建物恢復原有強度及結構之完整度所需補強費用為648,838元,且依原有建築物拆除所減損財物之費用為557,191元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拆除該五層樓建物左前角之柱,且拆除上開支柱,對建物結構為不安全之行為,縱可加以設計補強,惟拆除及補強之費用必高等語,並非不當之論斷。
五、據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均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無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該證物即租賃契約、照片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或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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