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所僱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22日9時21分許,駕駛236路、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深坑站發車,至同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沿台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號對面(即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有興德市場行人眾多)時,適有行人 陳秋祥 本應注意如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者,即禁止在該範圍之路段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往西方向之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往東方向之7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前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往興隆路3段26號方向擅自違規穿越興隆路3段之車道;適丙○○駕駛系爭大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擅自穿越興隆路3段之陳秋祥,迨見狀已煞車不及,致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碰撞陳秋祥之頭部,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陳秋祥則倒地並受有氣胸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而陳秋祥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94年6月23日7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秋祥配偶乙○○、兒子 陳文奇 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證人陳巫玉真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死者陳秋祥乙種診斷證明、病歷則為萬芳醫院醫生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制作紀錄及證明文書,前者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後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故上開證人即陳巫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為證據。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心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秋祥而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很無奈,當時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才會撞到被害人,我當時是開全程車輛,從深坑發車上車收票到公館,如公館上車是下車收票。當時本案事發之後,我請所有乘客下車,當時所有車上乘客並不用下車再刷卡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行車紀錄紙為事故當日當場查扣。
㈡被告依規定駕車並無違規。
⒈路權屬被告,行人不得侵入快車道。
⒉被告時速依煞車痕顯示僅二十公里。
⒊被告並無錯行車道。
⒋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原判決認廂型貨車不足以擋住被告視線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乃系爭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負責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適穿越興隆路3段之被害人陳秋祥而肇事,被害人陳秋祥因而倒地並受有氣胸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94年6月23日7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6張、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計2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51頁、第55頁至第67頁、94年度相字第465號全卷)。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事發當時系爭大客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陳秋祥血跡分布位置,佐以事發當時亦有搭乘系爭大客車、且乘坐之位置在系爭大客車右邊最前面之證人陳巫玉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秋祥從菜市場口衝出來,236路公車的右邊擋風玻璃就撞到他的頭,他跑得不像年輕人跑得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及反面),顯見被害人陳秋祥於前開肇事時間,乃係沿興隆路3段、興德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往興隆路3段26號方向快步穿越興隆路3段之車道至明。次查,被害人陳秋祥穿越前開道路之穿越點往西方向之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往東方向之7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見94偵字第11206卷第15頁)。而行人穿越道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交岔口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5.18北市交工字第09532447300號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2頁),而告訴人一再陳稱:該路段原為分隔島,後經陳情會勘後將分隔島拆除開設缺口,供民眾通行,故民眾有通行權應可穿越云云,並請求本院詳查,經本院分別向台北市議會及主管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經台北市議會於
95.6.29及95.8.9分別以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50頁,及183頁),而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5.9.11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4314500號函覆本院稱:其說明二、經查旨揭分隔島開設缺口案相關資料係85年度公文檔案,已超過該分類案件公文保存年限,其案卷部分已銷毀不全,僅尋獲當年會勘紀錄(附件1)。三、又查該地點分隔島原無設置缺口,其缺口係依前揭會勘結論所開設,並由本處列入86年度工程案辦理。五、有關行人穿越道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交岔口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本院卷㈡第191頁-192頁)。亦即上開缺口雖係依會勘結論開設,惟僅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行人自應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被害人陳秋祥自不得在前開肇事地點穿越道路無疑,是以,公訴人認被害人陳秋祥前開穿越路段乃係「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並稱:「穿越道路時,須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被害人陳秋祥本應注意不得在前開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其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因自己疏未注意及此,擅自穿越因而肇事,其對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所辯因有箱型貨車在前開肇事路口等著要右轉
,被害人陳秋祥突然從該貨車前面衝出來云云,意即因為該箱型貨車擋住其視線,加上被害人陳秋祥突然從該貨車前面衝出來,造成他煞車不及,猝不及防;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欣欣客運236號公車...
在興隆路3段中國技術學院站牌靠站後,打方向燈將車切出外線,因為前方有一部違規停車車輛,我再將車輛切入內線,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然後在我右後方有一部轎車跟我並行行駛,經過興隆路3段26號對面時,忽然右前方有一位老先生用小跑步的衝過來,我看到老先生時立即踩煞車,並將車頭向左靠已經來不及了,右前方擋風玻璃已經碰撞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細譯被告前開所供,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在中國技術學院站牌靠站讓乘客上、下車後,打方向燈意欲離站時,因為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違規停車之車輛,被告乃再變換車道,將系爭大客車切入內側車道,而在切入內側車道時,系爭大客車右後方有一部轎車與之並行行駛,亦即,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箱型貨車擋住其視線之事,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依證人陳巫玉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陳秋
祥從一輛發財車的旁邊衝出來,該發財車剛要右轉進去菜市場,但是當時系爭大客車在內側車道,發財車在外側,系爭大客車與發財車中間不僅約有6、7尺、車子可以通過的距離,且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時,雖有一輛發財車正要右轉進興德路菜市場,然系爭大客車與發財車中間不僅沒有車輛,且約有6、7尺、車子足以通過之距離,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廂型貨車足以擋住被告之視線至明,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陳秋祥血跡乃
分布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系爭大客車除右後車尾部分在外側車道以外,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其煞車痕跡分別為右後車輪為1.6公尺、左後車輪為1.5公尺、右前車輪為1.2公尺,本院依被害人陳秋祥乃係以徒步方式穿越前開道路、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有破裂、被害人陳秋祥血跡分布位置、系爭大客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及其煞車痕跡長度等情狀,被害人陳秋祥及系爭大客車均係在運動中而發生碰撞,在相對加速度之作用下,且其撞擊力量已造成有一定厚度之擋風玻璃破裂,綜合判斷,前開血跡分布位置乃係被害人陳秋祥遭系爭大客車撞擊而撞飛後所跌落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之碰撞點,原來碰撞點應係在系爭大客車當時停放之位置,向後扣除前開煞車痕跡之長度(即1.2公尺至1.6公尺之間),且係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是以,對照前開現場圖,事發之碰撞位置大約係在該肇事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前緣,靠近內、外側車道車道線附近,應可認定。⒋誠如前開所述,前開撞擊點既係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
附近,且被害人陳秋祥穿越該道路時,外側車道並無足以擋住被告視線之車輛,並參照證人陳巫玉真前開之證述,則以被害人陳秋祥已穿越之距離,發財車與系爭大客車中間尚有足以讓車子通過之距離(6、7尺),被告竟未及時發現被害人 陳秋祥斯 時已違規穿越道路,顯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
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路口乃係在興德市場附近,事發之時間乃係上午10時13分許,正是菜市場人來人往最繁忙之時間,被告既係236路之公車司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口之特殊之處,即行人違規穿越頻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市場路口是否會有路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秋祥,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猝不及防云云,不足採取。
⒍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陳秋祥倒地並受有氣胸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且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94年6月23日7時45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雖被害人陳秋祥擅自穿越前開道路本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之撞擊,使被告因而倒地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陳秋祥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⒎綜上,被告對於前開肇事自亦有過失,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⒏再告訴人質疑證人陳巫玉真是否已於事發前下車云云,經
查陳巫玉真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此據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1206號卷第52頁、119頁),而證人陳巫玉真對原審訊以何處上車時,結證稱:萬芳路口,並稱剛上車,過一站是萬方,再過一站就到市場在菜市場口(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及199頁),此與證人即處理警員丁○○在本院證稱肇事站為中國市政,前一站是萬芳醫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及證人所持之悠遊卡,內碼為0000000000,外碼為「0000000000」,在94.6.22、10時10分15秒刷卡記錄為「1」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60頁)相符,而此悠遊卡刷卡紀錄係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過院,經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劉漢昇 到庭結證稱:持卡者當天第
1次刷卡記錄會「1」,第2次刷卡記錄會「0」,第3次刷卡又會「1」就是「1.0.1.0」重覆--如果是隔天又會從「1」、「0」這樣重覆之證詞(本院卷㈢98頁及反面)亦相符。綜觀當天證人陳巫玉真之證詞、住址及其刷卡記錄時間為94.6.22、10時10分15秒,而該班車至同時12分29秒即無續刷卡之記錄,可證證人陳巫玉真確係乘坐肇事班車,是其證詞自堪採信。
⒐又告訴人質疑本案警員丁○○所扣行車自動記錄紙非當時
所扣,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及承辦送鑑定之警員甲○○,經該2人分別到庭證稱:此行車記錄紙(本院卷㈠第188頁後所附之行車記錄紙正本),為當場所扣,司機有在上面簽名,伊處理完後交給甲○○,由他寫公文送去分折,而行車記錄紙上面寫「指針故障」是判讀公司的人寫的(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及第163頁丁○○證詞),而證人甲○○亦證稱:該行車記錄紙應該是6月22日扣的,因為發公文有作業時間,公文送去的時候是6月28日(同上卷第107頁反面),而該紙行車記錄紙,依解讀之公司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書載依據94年6月28日,車號000-00號車,附之行車自動記錄紙,速度記錄針故障,故無法分析(本院卷㈠第189頁),依此行車記錄器係正確,為當日所扣,惟因指針故障,故無從作為本案判讀之依據。
⒑另本案肇事大客車除右後車尾部分在外側車道以外,其餘
車身均在內側車道,其煞車痕跡分別為右後車輪為1.6公尺、左後車輪為1.5公尺、右前車輪為1.2公尺,然缺左前輪之煞車痕跡,依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1206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4頁上同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端在擦撞安全島後始停止,故該大客車左前輪並無煞車痕,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指車輛由行進至停止,未撞擊任何物品,未受到阻礙下,車輛本身之煞車所留下煞車痕長度,始得作為認定。本件既有上述因素,自難遽依煞車痕跡之距離作為推論之依據,而該車行車自動記錄紙速度記錄針復故障,本院參照被告並未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不實或違法取供抗辯,而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陳稱當時車速為30公里(同上偵卷第16頁及32頁)。依被害人陳秋祥所受氣胸、硬膜下血腫併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現場肇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及被害人被撞飛現場數公尺等情事觀之,足見當時速度非慢,否則撞擊力道不致如此強。雖該處限速為50公里,惟屬興德市場雙向行人於該處違規穿越頻繁(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亦自承該路口人很多(同上偵卷第8頁)。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場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甚明。
㈣本案經檢察官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4303362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復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認:
一、陳秋祥(行人):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為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792-AB號營大客車: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
此有台北市交通局以95.6.2、北市交五字第09532206400號函所附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
227頁),足證被告確亦有過失。㈤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駛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然查,前開肇事路段,依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原審法院9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並非禁行機車、專供四輪以上之汽車行駛之快車道,而是機慢車亦可行駛之混合車道(台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
3條參照),則被害人陳秋祥既非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㈦至公訴人上訴認肇事路口並非禁止行人穿越,已與前開說明
不符,而被害人確有違規擅自穿越禁止穿越路段,再被害人係擅自穿越禁止穿越路段,已如事實欄所述,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㈧有關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肇事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57頁),顯見被告在其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並已造成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參諸前開所述,尚無法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當應依自首規定即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是公訴人上述之上訴尚非有理由。
㈨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行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㈢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刑法改採「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自不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雖比較結果相同,均適用舊法,此部分雖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但本案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場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審誤用欠缺左前輪剎車痕跡及擦撞安全島後之剎車痕跡判定其時速至多為2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認未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有誤,自為有理由(其餘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已詳述如上,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本院依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負肇事次因,被害人負肇事主因,故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無理由,均非撤銷理由,而被告雖未為上訴,唯其辯護人所為辯護為無理由已詳述如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236路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被害人陳秋祥擅自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場所未能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陳秋祥,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陳秋祥家屬和解,人命關天,本應處以重刑,惟本院參酌前開肇事之主因,主要係被害人陳秋祥擅自穿越前開道路,亦即被害人陳秋祥應負該肇事之大部分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