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鮑崇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崇榮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惟被告已坦承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並未迴避刑事責任,且無掩飾罪責及逃亡之心。又被告係因其子有重度智障,其女患有唐氏症,因而離家出外打零工維生,而其母因不識字,未將本院開庭通知轉知被告,始延誤庭期而遭通緝,並非被告有意逃避罪責。再者,被告家中有之母親高齡75歲需其照顧,且本件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後,被告無故未到,再經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於民國103年2月7日通緝被告,並於103年7月3日緝獲。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竊盜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其自承從臺北返回雲林後,並未住於戶籍地,目前尚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3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紀惠齡、林世昌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於102年7月4日為警查獲,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9日到庭,被告無故未到。案經起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而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留電話聯絡被告及其家人,被告行動電話無法接聽,家人表示被告已搬離家中(本院易字卷第19頁),再經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於103年2月7日通緝被告,歷時近5月,始於103年7月3日緝獲,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3日經緝獲後,在本院訊問時自承離開雲林住處前往臺北之事,並未告知家中同住之二哥嫂及母親,期間亦鮮少與家人連絡,在臺北及雲林均無固定之住居所等情,足認被告自案發後確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日後刑事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果真係勇於承擔刑事罪責,何以虛留聯絡方式、遠離住處避不見面且逃避司法?再觀諸本案之被告行竊監視錄影畫面,可認被告犯行罪證尚屬明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罪證明確而坦承犯罪之可能性。又被告如係因謀生及照顧家庭所需,始出外打零工,以供應家庭經濟來源,則被告在外出工作期間,自當會與家人聯繫,家人自可將本院之開庭通知轉知被告,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自承外出期間與家人鮮少聯繫?被告上開說法有疑,其係因逃避司法而離家外出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家中雖有高齡之母親,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母親係由其二哥照顧,自難以此作為聲請具保之理由。此外,以被告前揭逃亡紀錄,具保或限制住居顯非適宜代替羈押之手段。從而,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