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張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富其猶未戒斷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3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1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與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富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08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5、29頁至反面),且其於10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103年2月18日13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307;C017、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見溪警分偵卷第4至7頁、103毒偵408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5年1月9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劉茂金 ,惟查,檢警在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劉茂金實施通訊監察,有北斗分局職務報告及劉茂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408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惟係供其注射
治療C肝疫苗之胰倒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方式均未使用針筒,且無證據證明該針筒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