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豐彰因與鄰居 黃清一 相處不睦,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黃清一住處前,竟因細故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清一頭部及背部等處,致黃清一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右小腿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葉豐彰對於有在103年1月21日下午8時33分許,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告訴人黃清一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僅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告訴人腳部應係舊傷,且因當時告訴人辱罵伊,始出手毆打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0
3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後,旋即於10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上開卷第24頁、第26頁)。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信而有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⑴畫面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畫面有四格分格,分別為CH01、02、03、04。CH01為一巷道右邊住處窗戶有燈光(被告表示該巷道為163巷,右邊燈光為其住家窗戶燈光)。CH02畫面黑暗模糊看不清楚。CH03為一樓梯畫面。CH04為一住家前方停放1部機車(依據告訴人表示為告訴人之機車)。⑵20時30分:畫面出現一男子頭戴安全帽要開門動作,背對鏡頭又開門,門還沒有打開,該男子背對後方手指著前方走出畫面外又走回門口(依據告訴人表示該男子即為其本人)。20時31分36秒:告訴人站在門前彎腰欲開門鎖,有一男子從畫面走進告訴人(據被告及告訴人表示該另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20時31分49秒:被告拉扯告訴人上衣。另有一男子及一女子出現(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該女子並非被告母親 李歲梅 ,被告表示該女子為其鄰居),被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掙扎並握住停在該屋前之機車,以抗拒被告拉扯。20時32分05秒:該名女子上前勸阻,分開雙方,將被告拉出畫面外。20時32分31秒:告訴人繼續彎腰開鎖,被告衝上前來將告訴人拉到巷道上(監視器畫面外)。20時32分50秒:告訴人返回住處門口,有不明男子2人拉住告訴人。被告又衝上前拉告訴人背部並舉起右手由後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安全帽脫落,被告又被拉開(監視器畫面外)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時,告訴人為排拒被告之攻擊,手握停放於屋前的機車奮力抵抗被告,事後經被告自後拉住背部及毆打頭部時,並因而倒地且安全帽脫落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力道之猛烈且並非僅有毆打頭部一拳之事實,尤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益見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屬實。況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右小腿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該就醫治療過程始於10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告訴人至上開醫院急診,於進行創傷檢查後,並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離院,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尤以與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另以,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辱罵伊三字經始憤而毆打告訴人
云云,此僅係其傷害之動機;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且縱告訴人前曾有對被告言語衝突,被告亦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或僅平和制止告訴人可能不當之言語,以排除現存之侵害,詎被告竟對告訴人出拳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因被告之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傷、右小腿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上開時、地,另有不詳男子2名在現場拉住告訴人一情,雖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其等即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陳:彰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三年級,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2萬4千餘元,父母健在,其與父母子女同住,與配偶分居中,所居住處為其等所有,除父母子女外,並無其他需扶養照顧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鄰居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